新雪谷町水源保護條例

目的

第 1 條 本條例基於新雪谷町環境基本條例(新雪谷町條例第 29 號,2003 年)第 133 條的目的,防止與城鎮居民供水相關的水污染並保護水環境。保護生命之源水源,創造天然豐富的水環境和安全優質的水源,為子孫後代傳遞良好的水環境。

定義

第二條在本條例中,以下各項所列術語的含義應分別在這些項目中規定。
(1)水源這是指用作河流,泉水和地下水的原水的區域。
(2)水源指城鎮供水相關的水源。
(3)水源保護區為保護自來水源及其上游地區的水質,
它指的是市長指定的區域。
(4)附表中列出的設施。

市長的職責

第3條市長可以努力實施水質保護和水源保護措施。

市民的責任

第四條市民等應配合市町村在本町地區實施的水源保護措施。

指定水源保護區

第5條市長可以指定水源保護區以保護水源。
2當鎮長按照前款規定指定水源保護區時,應當事先準備好相關文件,供公眾普查,並徵求意見。
3 當市長打算根據第 1 款的規定指定水源保護區時,新雪谷町水資源保護委員會在《新新雪谷町水資源保護委員會設立條例》(2011 年新雪谷町水資源保護委員會”)中規定稱為“理事會”)。
4市長可參照前兩段的意見指定水源保護區。
5鎮鎮指定水源保護區時,應當公佈該事實及其面積。
6指定水源保護區應根據前款規定發出通知。
7第2款至前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改變或取消指定水源保護區的情況。

受管制的設施

第六條有待磋商設施的有關設施(以下簡稱“設施管理設施”)應當是下列設施。
(1)可能污染供水質量的設施
(2)可能影響水源水量的設施
(3)水源租賃設施需要採伐樹木的設施
(4)可能導致飲用水源枯竭的設施

禁止監管設施

第七條在水源保護區內,不得設置受監管設施。

諮詢和措施

第八條有意在水源保護區內設立諮詢對象設施的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應事先向市長提交諮詢意向書,內容涉及擬參與諮詢的設施規定的計劃和業務內容並應與市長就其內容進行磋商。經營者有意改變與協商對象設施有關的業務內容時,也適用同樣的規定。
2.鎮長認為有必要保存水源的水質,或者認為根據前款規定提交的諮詢文件有影響水源水量的風險時,您可以建議或指導人員採取必要措施。
3當根據第1款的規定進行諮詢時,市長應聽取理事會的意見並證明其是否為受管制的設施。
4當鎮長根據前款規定發現目標設施為受管制設施時,應以文件通知該經營者。

諮詢時間

第九條根據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的諮詢,應當按照下列各項所列明的協商設施,按照下列各項規定的時間進行。
(1)附表1所列的協商對象1根據建築標準法第6條(1952年第201號法)的申請日期或同一法第15條規定的通知日。但是,在10平方米以下的諮詢對象的情況下,應該在開始施工日期前30天
(2)附表所列待諮詢設施2根據“礫石收集法”(1964年第74號法)第16條或第20條第1款的規定,
(3)附表中列出的待諮詢對象3根據“治療和公共清潔法”(1965年第137號法)第15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許可時,
(4)附表所列協商對象4根據“水污染防治法”(1965年第138號法)第5條或第7條的規定,

舉行簡報會

第十條經營者依照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諮詢前,向有關居民說明諮詢設施的業務內容及對水源的影響和與業務活動有關的預防措施我們必須開會。
(二)經營者按照前款規定舉行說明會時,應當向有關居民公告,並在舉行情況介紹會舉行日前十日通知鎮長。
三位鎮長可以出席鎮上的工作人員舉行簡報會。
4經營者舉行簡報會時,應立即向市長報告結果。
(5)如果在簡報會上與相關居民等進行諮詢而需要時,經營者應與相關居民簽訂協議。

建議

第十一條經營者不採取前條第八條第一款,第一款規定的措施或者不採取措施的,市長可以與經營者舉行磋商和通報會。我們建議這樣做。
(取消訂單)
第12條市長可以命令屬於下列事項的人設立或停止使用需要諮詢的設施。
(1)根據第8條第1款建立或正在使用設施進行磋商而未經磋商的人員
(2)根據第8條第3款開始設立諮詢設施而不等待承認的人員
(三)依照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儘管被確認為受規管設施,但開始設立受監管設施的人
(4)不按照第10條規定的建議開始設立諮詢設施的人員
表單結束

水源保護合作請求

第十三條鎮長為了保護水源,可以要求有關市鎮採取適當措施。
2在為了保護水源而有關市町村向本町提出合作的請求時,能夠應對。

名稱的公佈

第十四條市長有不按照第十一條的規定或者第十二條規定的命令發布不符合推薦或命令的內容,其名稱等,你可以。
(二)市長在依照前款規定公告時,應當事先告知公告機會,通知理由並陳述意見。

代表團

第十五條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本條例實施的必要事項應當由條例規定。

刑罰條款

第十六條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人,應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十萬日元以下的罰款。

這兩項刑罰條款

第十七條法人代表或者法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僱員違反前條規定侵害其法人或者他人的業務的,應當處罰其行為人,法人該人也應被處以同一條款的罰款。

補充條文

該法令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但是,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表(與第2條有關)

有針對性的設施和行動
  1. 使用供水/排水的設施
  2. 挖掘礫石取樣點,岩石取樣點和礦物,或收集石塊
  3. 工業廢物處理設施或工業廢物存儲設施
  4. “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特定設施

新雪谷町水源保護條例實施細則

(靈)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新雪谷町水源保護條例(平成新新雪谷町條例第 1999 號,以下簡稱“條例”)第 15 條的規定,確定本條例執行的必要事項。
(諮詢)
根據第2條第2款第1款的規定進行的諮詢應通過將以下列表書籍附加到監管標的設施諮詢文件(第1號表格)中進行。
(1)指定的設施計劃
(2)圖紙顯示將要安裝受監管設施的區域及其周圍草圖
(3)受監管設施的規劃方案
(4)擬設立受控設施的人(以下簡稱“經營者”)為法人時,公司章程或出資文件及註冊事項證明
(5)水務企業管理者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決定通知)
根據第3條第8條第4款的規定的通知應根據受管制設施的決定通知(第2類)作出。
(簡報會結果報告)
按照第四條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報告應按照有關居民說明會的結果報告(第三表格)進行。
(推薦)
根據第5條條例第11條第1項的規定的建議應由諮詢對象設施商量和措施推薦(No.4形式)進行。
(取消訂單)
第六條根據第十二條的規定取消訂單應按照停止訂單安裝指令(第五表)執行。
(團)
第七條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當另行確定必要事項。
補充條文
本規則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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